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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来源:邹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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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又被称之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于同一诉权,如果相关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裁判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二次诉讼的权利。该制度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日本、德国、法国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对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就主观要件而言,是指当事人相同;客观要件则是指诉讼对象相同。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形成了一系列富有特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规则。我国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指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主要有两处: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对于何为“一事”即如何判断重复起诉没有具体规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上述两处法律条文对“一事不再理”作出了原则性和具体性的规定,为法律适用提供了重复的依据。

二、如果界定“一事不再理”或者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的界定,必须严格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当事人的范围 ,通常的当事人,即原告、被告,也包括诉讼参加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独立进行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是否相同,不仅仅指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可以是后诉的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其与当事人在前后两诉中的地位无关,只要是在上述当事人的范围内,即可认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任何一起民事纠纷案件都必须具有的,不应理解为诉讼金额,其应予诉讼请求相区别,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效果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两诉标的相同是指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一致, 后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前诉的先决问题。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一般是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或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的诸项之中、后诉的诉讼请求蕴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先决问题之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般指,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或前诉所包含的某项诉讼请求完全相反、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所蕴含的诉讼请求、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所认定的先决问题、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需要明确的是以上条件只有在同时符合才构成重复诉讼,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因此作为律师我们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前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应在减少浪费诉讼资源的前提下更有力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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