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高飞律师

邹高飞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

浅析合同的解除

来源:邹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4
人浏览

浅析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双方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从解除的主体上可以分为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单方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双方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并将合同进行解除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依是否为意思自治可以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称之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解除权可以由当事人一方行使,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行使。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复杂的事物面前,它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当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当事人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使自己处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

合同一经有成立生效,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契约,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由于我国民法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有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

合同的双方解除和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将所签订的契约进行解除,在上述两种解除上双方当事人不会产生争议,合同关系当然无障碍的归于消灭。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不同点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依据法定条件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契约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特定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法》第69条、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一切合同的解除条件,称之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该法第148条和第219等条规定了仅仅适用于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称之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69条、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当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可抗力将导致当事人被部分或者全部免责。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不再对双方有约束力。规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让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及合同的拖累。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守约方即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导致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

(四)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如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只要能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也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五)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出现《合同法》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对方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或根据合同性质的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这实际是为将来法律的发展预留空间,同时防止法律规定出现漏洞。

合同法定解除如何行使呢:《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是关于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合同可以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单方享有解除权的规定,本文不进行详细讨论。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的规定是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享有了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人应当采取通知违约方的方式解除合同,对通知是书面还是口头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只要能证明对方确实收到了合同解除的通知,当然采取书面形式的通知是较为妥当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可以要求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无效,解除权人应对产生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的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合同法》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采用的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但对方提出异议可以有补救办法即通过裁判确认解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这两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裁判解除。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既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既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的方式,也有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两种情形。另外,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未构成根本违约,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是不要超过异议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中法定解除权的操作: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这是常态。如果从《合同法》第96条文意上理解,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为操作,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具体规定,只要符合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条件,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过通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实务中会出现如下情况:

(一)如果当事人在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后,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因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与《合同法》96条规定有不同之处,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可以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而请求通过法院裁判形式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基础上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诉请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对《合同法》96条正确的理解是,可将起诉视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实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将通知和确认解除效力的二个行为合二为一,法院应从实体上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

(二)如果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对方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时,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的,从事实查明上认定合同已解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实际解除,这是一个事实,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解除效力时主动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尽管对方未提出异议,为使问题得以彻底地、权威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时,法院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变更后,法院即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或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以裁定形式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

(三)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基于合同已解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院能否主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时仍未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以自已的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不会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合同的解除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必也不能从实质要件上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予以审查,这时的审查重点应该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即被告方发出通知,通知中是否明确载明与对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原告只要同时具备这两种条件,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而无须再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四)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如何处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通知后,合同即解除,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法院应具体审查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无效的,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通知到达对方至法院判决解除无效的这一时间段所采取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约定,解除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五)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慎之又慎。在现行的《合同法》鼓励交易,保护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没有确切的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相对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要慎用合同解除权,否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相应法条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以上内容由邹高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邹高飞律师咨询。
邹高飞律师
邹高飞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9454人好评:2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912号506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邹高飞
  • 执业律所: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02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912号5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