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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来源:邹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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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现将《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6623  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 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规范表述的问题   目前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往往存在多种表述,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不够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按照该条规定,统一表述为“支付逾期利息”。     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不是约定计收利息,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  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与约定计收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鉴于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应执行相关规定。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支付利息。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违反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违约金,应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上述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三、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且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财产上可以设定多个抵押担保物权。债权人应根据抵押权设定登记光后确定抵押担保受偿次序,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到期先后不改变抵押权的次序。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行到期,债权人可依据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人主张抵押担保权利。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上存在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不影响法院就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作出相关判决。     四、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后,对债权设定的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债权转移的,抵押权随之转移。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属于法定登记抵押权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因此,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效力,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     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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